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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有效遏制黄磷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一、装置规模
(一)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在建装置),其建设的单台磷炉容量必须在2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10000吨/年以上。
(二)现有单台磷炉容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5年底前淘汰、关闭、拆除;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淘汰、关闭、拆除。
二、工艺装备
(一)新建装置。
1.必须配套建设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2.必须同步建设黄磷尾气、炉渣等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3.原料加工流程必须做到粉尘回收。
4.一氧化碳易泄漏、逸出岗位,必须有工业电视监控。
(二)现有装置。 单台磷炉容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不得进行扩能改造。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进行扩能改造;同时,必须配套改造原料加工、尾气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等关键工序,合理利用余热、炉渣等资源。
三、布局条件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10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主干道两侧2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和食品、药品、精密制造生产设施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黄磷装置。已在上述范围内的黄磷生产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关闭、拆除。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装置。
1.在国家环保总局正式颁布《黄磷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之前,对污染物排放必须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
2.必须经专业资质部门作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按照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原则,建设“三废”治理装置。
3.必须达到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含磷污水必须处理后封闭循环使用,做到零排放;泥磷回收装置必须在生产界区内建设,不得外运处理,增加新的污染源;必须建设磷炉尾气净化装置,并有综合回收和利用设施;余热、炉渣必须得到充分利用。
(二)现有装置改造。
1.含磷污水处理系统必须与技改后规模配套,污水封闭循环使用,做到零排放。
2.泥磷回收必须与技改后规模配套,不能运往厂外处理,增加新的污染源。
3.必须配套建设磷炉尾气净化装置,并有综合回收和利用设施。
4.必须配套设置正规渣场,严禁炉渣乱堆、乱放。
5.对环保设施不全、环境污染严重,经环保部门连续三年对工厂周围空气、污水、植被监测不达标的装置,无论生产规模大小,予以强制淘汰。
五、安全生产
(一)新建装置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的原则,否则不得投产。
(二)连续三年安全检审不合格者,予以强制淘汰。
(三)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生产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六、消防和工业卫生
(一)新建装置必须按照消防和工业卫生主管部门的评价意见,按“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相应设施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人生产。
(二)消防检审不合格或未对职工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无职业病防治措施、工业卫生标准不合格的企业,勒令停产整顿。
七、经济技术指标 (一)鼓励利用高硅中低品位磷矿石生产黄磷。入炉磷矿石平均品位低于24%时,不受黄磷电耗指标限制。
(二)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黄磷装置必须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 焦碳消耗(折标)≤1.5吨; 磷矿消耗(折标)c5:8.7吨; 人炉磷矿石平均品位大于24%时,吨黄磷电耗不得超过13500kwh。
八、监督管理
(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炼铁、小黄磷、小炼焦和小炼锌企业的通知》(云府电[2005]8号)的要求,全省一律停止黄磷生产项目的审批。特殊情况下,新建、改扩建黄磷装置必须经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建设。核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核准申请;
2.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4.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意见;
5.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项目用地申请的
6.消防部门意见;
7.建设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
8.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新建、改扩建的黄磷生产装置,必须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申请和审批。 (三)其它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电炉、就地拆建或易地搬迁改造等,均视同为新建黄磷装置。
(四)黄磷生产企业应建立黄磷生产、储存、销售、使用黄磷流向登记制度,并定期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各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按准入条件对当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化工行业协会以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黄磷项目,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投资主体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中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未经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决定撤消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消登记手续。
(七)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考核并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生产装置名单,制定并实施对淘汰类装置的限制措施。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内的黄磷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